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晴微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晴微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邵晴微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暨考量其各次犯行之手段及時間差距、相關犯行先前定執行刑之結果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罪110年4月22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06號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2日編號1至4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2竊盜罪110年4月23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罪110年5月1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同上4竊盜罪110年5月2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罪110年3月3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25號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10日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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