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
原告 李維銓
被告 黃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附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第一審簡易程序因未行言詞辯論,本於相同法理,如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遲應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