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千芬
代理人 王捷歆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並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8,5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清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提「台灣聖薇生技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薪資證明文件;若債務人已自台灣聖薇生技有限公司離職,亦請提出雇主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名下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陳報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