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志為成年人,其因女兒告知遭同班同學李○○(民國00
0年00月生,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欺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15時44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騎樓,徒手掌摑李○○之臉部2下,致李○○受有雙臉頰鈍傷、左側耳鈍傷之傷害。案經李○○之母李○婷(真實姓名詳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永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在場證人 陳金鑾 於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受傷照片、
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35至47頁)。㈣至聲請書犯罪事實雖尚記載被告對被害人掐嘴,然傷害罪僅
處罰既遂,未處罰未遂,而被害人事實上嘴部並未受有傷害,是縱使被告有掐捏被害人嘴部,亦非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傷害行為,故聲請書此部分記載實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為0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僅應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
害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