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歷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玖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歷文、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8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天晟醫院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959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歷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959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959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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