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成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佑成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擅自於民國100年10月初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豐五街旁約5-10公尺處,以RC磚造構築地上
1層,高度約3-4公尺,面積範圍約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六十時,經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1月2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而開立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並張貼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且應補行申請執照,嗣因該處無法補照,乃於100年11月14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王佑成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領得建築執照,於100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之時段,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RC磚造及鐵捲門重建成地上1層,高度約4公尺,面積範圍約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百分之六十時,經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2月6日派員複查時發覺查獲,嗣並完成全部違章建築。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佑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100年11月2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影本1份、系爭違章建築拆除前、通知單公告與執行拆除情形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29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100年12月6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影本1份及系爭違章拆除後重建情形及通知單公告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13頁)及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24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通知單、申請書、拆除切結書1份,桃園縣政府103年3月17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6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復按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之時段,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數舉動,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重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就上開違章建築物於100年12月6日後完成全部工程進度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業經起訴之上開拆後重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並於複查後仍執意完成全部違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審酌被告違法興築之面積匪小,被告若不主動拆除,依該建物之架構狀態,則勢須先行耗費國家不少公帑以代之拆除,惟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尚非惡劣及被告犯後坦承始終犯行,態度尚佳,除本案犯罪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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