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輝
李宗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輝、李宗晉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係利用被告李宗晉為南亞二廠之員工,進而監守自盜,破壞南亞公司對於員工之信任,對於南亞公司之危害甚大、其等犯罪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70號被告江國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號5樓居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宗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輝前自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二廠」(下稱南亞二廠)員工李宗晉處得知該廠內有批汰換之電纜線存放在廠內後,竟與李宗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由李宗晉以員工身分輸入南亞二廠側門密碼鎖之密碼後,引領江國輝至南亞二廠之汽機房1樓,2人徒手竊取市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0元之電纜線44公斤得手,嗣江國輝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賣得1萬1,000元均歸江國輝1人所有。經警因另案依法對江國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被告李宗晉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南亞二廠廠長 張文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01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輝、李宗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
彭師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嬿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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