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嘉宏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至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 張珮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木柵路3段路口處時因故摔倒而為警察覺,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高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29頁),核與被害人張珮穎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10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11、18、19、21至23、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具前開酒醉駕車前科,猶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堪認未記取教訓,所為酒駕行為危及道路及用路人安全,而所為竊盜犯行,亦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惟所竊取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103年2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