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洪嘉進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9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珮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縈欣 (起訴書誤載為 陳縈行 )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擦撞,林珮菁、陳縈欣人車倒地,林珮菁因而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陳縈欣受有左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嘉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林珮菁、陳縈欣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惟洪嘉進事後越發不安,在本件肇事逃逸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當日(即102年
9月29日)12時30分許,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警員 馮清豪 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之補充:被告洪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03年2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洪嘉進於102年9月29日12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警員馮清豪報案發生本件車禍,並表示不知該如何處理而駛離現場,該員警依被告所述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被害人之姓名為林珮菁及陳縈欣後,經通知被害人等到場指認確定為被告肇事之交通事故,此有該所警員馮清豪103年
2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未被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情,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責任,有陳訴狀1份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首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復自首其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