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沈煥博
相對人 黃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度北簡字第939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