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其過去多次因涉詐欺犯罪為警查獲之經歷,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原以提供工作項目為由與其接觸但素未謀面之人,無端向其表示其抽中公司限定專案,透過參與專案,毋庸付出任何成本,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但需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以所匯入不詳來源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透過去中心化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來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何何」、「緯育線上客服」、「世緯」等人(尚不能排除為同一人分飾多角與丙○○進行對話之可能,以下均稱「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丙○○依「緯」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緯」,使「緯」得以指示受詐欺對象將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而後「緯」及所屬詐欺集團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緯」指示丙○○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完成不詳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後續「緯」再要求丙○○操作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購買泰達幣(USDT)後,將之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黃雅卿林庭竹 、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雅卿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轉帳明細、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林庭竹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緯」、「何何」、「緯育線上客服」、「世緯」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 駱世緯 」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978號、11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3、599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曾爭執其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諸被告提供其與「緯」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與「緯」之對話期間,有反覆向「緯」詢問:「那我是要給帳戶還是交易所?」、「那不就是去交易所店面存入?」、「我有個疑問,申請款項既然要使用交易所存入平台!那怎麼不直接提供交易所錢包地址,然後我在存入平台就好呀」等節,顯已有對「緯」所指示其所為之行為有所質疑,而其後來甚至主動向「緯」表示:「因為其實我之前有參加過類似的」、「一樣免費名額團隊提供本金」、「但都是金額小的」、「後來當對方嗆我的時候,我就知道是詐騙的」等語,可證被告已有預見其本案行為與其過去涉入詐騙之經驗相當,再結合其先前多次因交付人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足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方為自白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此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但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數次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聽從其此前素未謀面之「緯」之指示,透過轉匯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或是將款項轉匯到指定帳戶等方式,將贓款層層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緯」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各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自與「緯」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應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4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公司行號不論是收受款項或自有現金流之轉帳及提領,均涉及會計事項,顯無委由私人帳戶代收款項之可能,然而,本案被告不察上情,為賺取「緯」所應允之專案報酬,竟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帳號為對方收受來源不詳之款項,再依對方之指示,操作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購買USDT後,並將之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製造金流斷點,容任自己淪為詐欺集團成功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關鍵角色,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款項已然發生金流斷點,難以追蹤尋回,令渠等受有財產上之實害,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庭竹達成調解,但本院審酌被告與「緯」如前述所載之對話紀錄,可佐其明確預見其參與之行為恐與財產犯罪有所關聯,又其過去已有多次詐欺相關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縱經多次法院科刑判決,迄今仍毫無悔改之意,主觀上惡性較高,在量刑上自不宜予以輕縱。基此,復酌以其各次犯行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受損之金額、有無與渠等調解成立等節,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因車禍而正在休養復健,沒有在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黃雅卿在本院陳述意見表上、告訴人林庭竹在調解期間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包含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尚不得於本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但本案所處全部罪刑將來顯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爰僅就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緯」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本案查獲當時渠等所匯款項均已不在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實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介紹轉投資虛擬貨幣,若透過Maicoin轉帳方式購買會有較多優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6月25日14時16分許匯款7,000元

②113年6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8,000元

③113年6月28日14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

④113年7月6日13時28分許匯款11,358元

⑤113年7月10日15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

⑥113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14時33分許轉帳19,000元

②113年6月27日16時37分許轉帳8,000元

③113年6月28日14時51分許轉帳22,000元

④113年7月6日14時7分許轉帳31,358元

⑤113年7月10日15時47分許轉帳10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113年8月1日15時11分許匯款20,000元

⑧113年8月2日14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

⑨113年8月2日14時59分許匯款40,000元

⑩113年8月3日19時30分許匯款19,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8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20,000元

②113年8月2日15時8分許轉帳3,680元

③113年8月2日15時13分許轉帳40,000元

④113年8月2日15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

⑤113年8月3日19時40分許匯款18,500元

⑥113年8月3日19時46分許匯款300元

2

黃雅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CER客服經理」之帳號對黃雅卿佯稱:抽中保單優惠,繳納20,000元即享有80,000元之保單保障,還可將保單紅利轉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雅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6月25日16時41分許匯款5,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6月25日16時58分許轉帳5,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7月12日11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匯款5,000元

3

林庭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RuRu」之帳號向林庭竹佯稱:有買美金賺匯差的高報酬工作,只要註冊Maicoin並綁定個人帳戶即能賺取佣金云云,致林庭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6月26日18時38分許匯款40,000元

②113年7月4日18時20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3年7月8日18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7月8日18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⑤113年7月10日15時57分許匯款35,000元

⑥113年7月11日16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113年6月26日18時41分許轉帳40,000元

②113年7月4日18時24分許轉帳25,000元

③113年7月8日19時5分許轉帳100,000元

④113年7月10日16時許轉帳35,000元

⑤113年7月11日16時52分許轉帳1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之帳號向丁○○佯稱:可一對一帶其在jcgd投資網站操作下單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0日18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0日18時19分許轉帳2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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