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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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於114年2月24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114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鄰○○路○○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郭文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4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文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於114年2月24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最後一次是在113年11月份,施用毒品,之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