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哲德

林嘉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慧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林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劉哲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易字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19頁),是被告劉哲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被告劉哲德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劉哲德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 黃淑雯 (詳後述),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另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暨被告劉哲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無子女、須扶養雙親;被告林嘉慧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日薪1,300元、無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及被告2人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極光耳機喇叭音響

1個

黃淑雯

黃淑雯已具領

有線耳機

2個

無線耳機

11個

定位追蹤器

4個

曼威喇叭

2個

充電線

2條

暴力風扇

1個

充電頭

5個

行動電源

4個

藍色鐵盒行動電源

1個

劉哲德、林嘉慧(原名 林怡瑄 )

未發還

洗衣精

若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18300號

  被   告 劉哲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7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慧 (原名:林怡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7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女友林嘉慧(原名:林怡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2日1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48號之娃娃機店內,由劉哲德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黃淑雯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後,與林嘉慧共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極光耳機喇叭音響1個、有線耳機2個、無線耳機11個、定位追蹤器4個、曼威喇叭2個、充電線2條、暴力風扇1個、充電頭5個、行動電源4個、藍色鐵盒行動電源1個、洗衣精若干(價值共新臺幣約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淑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德之供述

坦承竊盜,惟辯稱:伊當時吃完安眠藥忘記了,伊是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自己有用鑰匙開啟娃娃機臺拿裡面的東西云云。

2

被告林嘉慧之供述

坦承竊盜,惟辯稱:是被告劉哲德強迫伊拿的,伊若沒有拿,他會打伊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雯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1.被告劉哲德以鑰匙開啟娃

 娃機臺,拿取機臺內之物

 品丟入洞口、被告林嘉慧

 自機臺洞口拿取物品之事

 實。

2.未見被告劉哲德有何脅迫

 被告林嘉慧之動作。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二人竊取之物品,其中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品項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哲德、林嘉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劉哲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劉哲德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劉哲德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劉哲德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劉哲德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涉犯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鐵盒行動電源1個、洗衣精若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