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興輔佐人陳玉珊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新興於民國105年9月4日4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曼平 ,沿新竹市○○街○○○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浸水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適劉家豪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超速直行駛至本件路口,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陳新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癲癇、兩側硬腦膜下積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劉家豪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吳曼平未提過失傷害告訴)。劉家豪、陳新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在現場、醫院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新興、劉家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興、劉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各自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曼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搭乘被告陳新興騎駛之上開機車,與被告劉家豪騎駛之上開機車在本件路口發生車禍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李榮輝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2張、路口魚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至
17、23至33、52、60至63頁、本院交易卷第98至104、123至133頁)。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檔案內容,結果核與上情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2頁),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新興於上開時、地,騎駛上開機車疏未注意在通過本件路口前停等,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確認安全後,方續行;被告劉家豪則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在本件路口發生碰撞,而依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責任,且其等過失行為,核與各自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陳新興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讓路標誌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劉家豪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嗣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同上等情,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11日路覆字第1070030925號函1紙為憑(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68至69頁、本院交易卷第112頁),益徵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分別在現場、醫院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2人均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有上開所述之過失
責任,造成被告陳新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癲癇、兩側硬腦膜下積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劉家豪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彼此間皆無法成立和解並獲對方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審酌其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陳新興較為年長,所受傷勢比被告劉家豪嚴重;兼衡被告陳新興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銷售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現與1名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家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及2名姊姊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新興量處如主文第1項;被告劉家豪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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