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98號
原 告 江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記載:「一、被告們應給付3萬6千元
,因侵害個人肖像權及名譽權及袋地通行權,再請求清除的
路障及移除攝像頭即刪除所有攝像頭之錄影及未經個人允許
所拍攝之所有關於個人之照片,還有確認個人通行權存在以
及個人通行未侵害其所有權。」,原告僅自行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千元。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具狀陳明原告係請求確認就何筆土地有何通行權,並具體陳
明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二)具狀陳報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土地增加之價額證明
(例如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並以此計算應繳納
之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陳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
之客觀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請求移除攝像頭即刪
除所有攝像頭之錄影及未經個人允許所拍攝之所有關於個人
之照片部分,核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四)前揭(二)、(三)部分計應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應
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