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沙簡字第649號(96年度偵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96年12月13日支付第一期款3,000元後,即未再支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通知,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仍未支付,再經撥打其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後,惟該號碼係空號,無法以電話聯絡,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沙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按月支付3,000元,於96年11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4日依受刑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所,發函令受刑人應於收受函文通知後,於每月1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3,000元,以利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此有該署97年12月4日 中檢輝 執準96執緩405字第143758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依規定支付賠償。另受刑人經該署書記官撥打其電話號碼(詳卷)後,該號碼係空號,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
再參酌受刑人僅於96年12月13日支付第一期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賠償,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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