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11
6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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