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5年度東交簡字第206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駕駛牌照號碼2800-J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往山西路2段方向直行,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途經民航路與山西路2段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DMF-423號輕機車,沿民航路由機場往市區方向行駛,於抵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骨近端及遠端骨折、左手第五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