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陳達成
被 告 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及
發票地,惟依票據法120條第4、5項之規定,以發票人之
住居所定之,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之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9月15日,票
據號碼為CH542246,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 曾小玲 原為同居關係,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交付曾小玲作為曾小玲投資原告所有之陽明山房屋(下
稱陽明山房屋)100萬元款項(用於整修房屋)之投資款擔
保。後於103年9月18日,曾小玲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00號11樓房屋(下稱 樹梅 坑房屋),向原告借用
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房屋
買賣履約保證之保證票(下稱系爭支票), 於樹梅 坑房屋買
賣完成後,曾小玲原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卻因當時原告
欲與曾小玲終止同居關係,致曾小玲懷恨在心,而將系爭支
票據為己有並兌現,原告遂去函告知將系爭支票之票款「抵
銷」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即100萬元陽明山房屋投資款,曾
小玲對此未表示反對之意。
(三)原告復去電曾小玲表示要取回系爭本票,曾小玲卻要求與原
告回復同居關係,更要求原告為其代付樹梅坑房屋之銀行利
息,方願意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原告拒絕後,曾小玲即將
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並無償讓給被告,曾小玲對原告既已無
無債權存在,被告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優於其前手即曾小玲,
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曾小玲於103年5月間共同投資樹梅坑房屋,以曾小玲
為房屋登記名義人,且由原告於103年9月間提出切結保證
書,擔保在系爭房屋轉售或曾小玲決定自行居住並搬入前,
其在銀行借貸融資之購屋款之利息支出由原告負責,復簽發
系爭本票予曾小玲用以擔保樹梅坑房屋之上開投資本息債務
,但原告食言,沒有支付本金利息,造成曾小玲損失高達
300萬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實存在。又被告係於
104年4月17日自曾小玲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委託由被告為
其代收債務。
(二)至系爭支票乃係原告用於清償、返還曾小玲投資原告所有之
陽明山房屋100萬元投資款項,系爭本票與此無涉,乃因原
告見共同投資之樹梅坑房屋虧損而予以否認之說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票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
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曾小玲曾於102年9月間投資原告100萬元,用於整修原告
所有之陽明山房屋,嗣曾小玲因故取得系爭支票,而與上開
原告所欠之100萬元債務相互抵銷或清償之事實,有卷附之
支票、102年9月5日切結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有爭執者為系爭本票究係原告用於擔
保曾小玲之陽明山房屋投資款所簽發,抑或係用於擔保樹梅
坑房屋投資本息債務所簽發。如為前者,則因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已然無存,原告自得以此與曾小玲間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事由,對抗明知其事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被告
;反之若為後者,系爭支票與陽明山投資款二者之清償或抵
銷,實與系爭本票無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端視其所擔
保之樹梅坑房屋投資本息債務是否存在而定之,茲審認如下
: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用於擔保曾小玲之陽明山房屋
投資款所簽發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9
月15日,而原告與曾小玲則係於102年9月5日以前即有投
資陽明山房屋之協議,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切結保證書甚明(
見本院卷第20頁),兩者時間相距長達1年餘,則系爭本票
是否作為曾小玲陽明山房屋投資之擔保,並非無疑。反觀曾
小玲因樹梅坑房屋而向銀行辦理借款之日期為103年8月6
日,而原告對此亦曾於103年8月19日承諾曾小玲給付貸款
利息,此分別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切結保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4頁),均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較
為相近,堪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係用以擔保因樹梅坑房
屋投資所生之債務,較合於常情。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
(二)再者,細譯被告所提出之樹梅坑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39頁),其買受人即為原告,又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樹
梅坑房屋社區聲明公告(見本院卷第18頁),其已記載原告
在社區公告曾自稱為「實質所有權人」,並聲稱曾小玲為借
名登記之名義人等內容。以此觀之,被告所稱樹梅坑房屋乃
原告與曾小玲共同投資等語,並非無憑。更有甚者,原告曾
於10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頁),向曾小
玲片面表示撤銷「原同意代為給付之樹梅坑房屋之貸款本利
乙事」之意思表示等內容,益徵共同投資之事為真。復依被
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裝潢工程估價單、銀行借款契約書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亦堪認樹梅坑房屋轉賣後
其等之投資損失在200萬元以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確屬存在無疑。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0,9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