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2號
原   告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趙鵬華
       黃國榮
被   告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世英
訴訟代理人  杜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為期1年
之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負責如契約書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之各項事務,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
臺幣(下同)5萬元,於次月25日前給付(下稱前契約)。
前契約到期後,被告原欲與原告再續約1年,但部分委員認
為必須要再觀察派駐人員服務狀況,故暫不簽訂書面新契約
,但同意讓原告依前契約內容繼續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因此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下稱後契約),原告每月
均開立向被告請領服務費之發票,被告則每月匯款當月之服
務費予原告,然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來函告知原告提前至10
6年5月31日撤哨,原告則於106年5月5日函覆同意提前撤哨
(即合意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及請被告於交接完成後
10日內付清服務費,惟被告卻扣付106年5月服務費2萬元,
原告屢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108年1月22日於被告社區清查款
項,前總幹事即訴外人 李秉祐 就附表編號5、13承認有疏失
,附表編號1、2、7有提出說明書者,原告均同意被告扣抵
此部分款項;附表編號12被告已有收取,應不得再扣抵;10
4年9月前未收取之管理費應非原告應負責之部分;附表編號
9、11之住戶無車位,無須收取管理費。另兩造簽訂之綜合
管理委託契約書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如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所示,並不包括負責財報製作、代收及催繳
管理費用等,管委會倘有此需求,一般均會經雙方合意,另
行計價收費或雙方約定於契約本文或於附件內明列。又原告
服務期間,被告從未就原告派駐人員之品德操守及管理費等
問題,通知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於被告社區服務期間派駐
之總幹事人員異動頻繁,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對未繳管理
費之住戶未進行催繳作業,及將住戶已繳管理費者登載錯誤
,誤列入欠繳名單,有怠忽職守之情,且原告所屬員工於收
受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卻未登載入帳,亦未存入被告之往來
銀行帳戶,已涉及侵佔、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情事,被告已
函告知,原告卻置之不理。又被告社區財務報表每月均由原
告派駐之總幹事製作,再由原告公司之主管於每月財務報表
詳實稽核、簽名,惟原告均未詳實處理。是就社區住戶已繳
納,以及因原告服務缺失應負責賠償之款項合計為1萬7,701
元(如附表所示),被告就此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後,被
告僅需支付應付差額2,29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定前、後契約,後契約已於106年5月31
日終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服務費統計表、帳簿
明細、統一發票、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服務費2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5、13部分,原告已同意抵銷,則就此部分金
額合計3,565元(計算式:2,521+1,044=3,565)即可自原
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中扣除;附表編號1、2、7部分,有被
告提出查證管理費繳交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則就此部分金
額合計3,711元(計算式:1,555+523+1,633=3,711)亦
可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中扣除;附表編號3部分,該屋
於106年間換屋主,則於104年12月之管理費是否有繳交,已
無從查證,衡諸社會常情,房屋於出售前,應已繳清管理費
,而不至於僅餘1期未繳納,原告亦未能提出繳費三聯單以
證明有繳納,則就此部分,應認原告於收取後未確實轉交管
委會,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631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服
務費中扣除,尚屬可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4、6、8、10部分,查此部分未繳之管理費,
其時間均發生於前契約簽定之前即104年9月之前,是以於10
4年9月以前之管理費既非由原告負責收取,自難以無繳費三
聯單為由,責由原告負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三)關於編號9、11部分,雖有向此二戶追討管理費,然查,此
二戶均無停車位,自無從向其收取管理費,是以縱原告未收
取,被告亦未有何損失,即難以之主張折抵;又附表編號12
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帳簿明細,可知該戶確有於
104年12月15日匯款1,044元至被告帳戶,則被告就此部分自
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共可抵銷7,907元(計算式:3,565+3,711+631=7,
907)。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0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編│戶號│欠繳月份│每月應繳│合計欠繳│欠繳狀況│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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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6號5-6│104/12│1,555元│1,555元│無繳費三聯單│有繳交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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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6號5-7│104/12│523元│523元│無繳費三聯單│有繳交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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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6號11-2│104/12│631元│631元│無繳費三聯單│106年換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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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6號15-1│103/10│1,267元│1,267元│無繳費三聯單│契約簽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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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6號18-3│104/10│2,521元│2,521元│有繳費收據│原告同意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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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6號19-3│103/4│2,246元│2,246元││契約簽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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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8號3-5│104/12│1,633元│1,633元│無繳費三聯單│無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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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8號3-6│104/6│1,567元│1,567元│有繳費收據│契約簽定前│
├─┼─────┼─────┼────┼──────┼───────┼──────┤
│9│368號6-10│104/12│500元│500元│無繳費三聯單│有繳交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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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8號8-0│103/12│2,170元│2,170元│無繳費三聯單│契約簽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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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8號12-3│104/11、12│500元│1,000元│無繳費三聯單│無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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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8號13-6│104/12│1,044元│1,044元│有轉帳存摺影本│被告有收取│
├─┼─────┼─────┼────┼──────┼───────┼──────┤
│13│368號14-6│104/10│1,044元│1,044元│有繳費收據│原告同意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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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萬7,7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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