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乙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罪及傷害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均仍屬存在,且被告經常在外乞討、流浪,家屬對其無力管教,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酌以被告所涉犯情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且其所為之強制猥褻等犯行,損害社會治安及他人權益甚鉅,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非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所能替代,為保全日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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