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業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業存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業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陳業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9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5年5月2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5日│105年2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881號│偵字第8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實││397號│130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6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決││397號│1309號││├────┼────────┼────────┤││判決確定│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627號│字第5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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