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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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泓名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泓名(下稱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26日,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雖被告其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並不影響被告本次再犯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其程序尚無不合,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為出發點,若繼續施以刑法懲罰,不僅無法戒除毒癮,亦與社區漸趨隔離,有礙施毒者復歸社會,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將於110年4月7日出監,請求撤銷原裁定,將觀察勒戒之處分改為戒癮治療之療程等語。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因法律修正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得逕行起訴。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而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在監執行徒刑,且有拘役刑待接續執行,同時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並參考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因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又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而非刑罰,二者性質及制度目的不同,是聲請意旨將觀察、勒戒誤為刑罰云云,即有誤會。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