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至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外,先毀壞紗門後,發覺該紗門後方之玻璃門上鎖無法進入,隨即摸索並改從其他未上鎖之門侵入房屋,再進入2樓主臥室,並打開抽屜,欲竊取值錢物品;適甲○○於同日夜間7時許返家,乙○○為免形跡敗漏,趕緊逃離該址而未竊取得逞。嗣因甲○○察覺有異,並拾獲乙○○所遺留之鑰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乙○○立具之代保管條(鑰匙)各1份、照片18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6月4日信警偵字第0990040527號函(含附件: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17張)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夜間侵入住宅,兼指夜間入人住宅及日間侵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之情形而言,祗須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應成立該條款之罪,司法院院字第947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紗門,內側有鎖之設計,顯具有分隔住宅內外之功能,此觀以上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附編號7、8之照片自明;又其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時間,係於99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並持續至同日晚上
7時許,而當日臺東地區日沒時間為晚上6時10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侵入事實已持續至夜間。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破壞紗門之犯罪事實,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一併判決。又被告已著手於財物之搜尋,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之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企圖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且其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雖未得手財物,然已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不安,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自承因缺錢花用才鋌而走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