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茜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8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應予補充:「 陳俊整 部分業經其配偶乙○○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01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自由、多元社會之發展趨勢下,其為追求自身情感之發展及性自主之權利而無視於社會道德之觀感,惡性尚非極為重大,而刑法制裁之後果對告訴人乙○○原有婚姻關係之維繫亦無實質之助益,然被告所為仍非現行法律制度所允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680號被告陳俊整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整與乙○○於民國83年10月1日結婚,並育有三男二女,陳俊整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陳俊整為有配偶之人,陳俊整、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3年底起至104年年初間之1、2個月內,先後在位於桃園區之汽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嗣乙○○於105年1月21日調閱戶籍謄本時,見陳俊整於105年1月15日認領陳○明(000年00月00日出生)及將戶籍遷至丙○○位於○○市○○區○○街00號之戶籍地而知悉。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整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被告丙○○於偵查中之│1.伊不知道被告陳俊整與告訴人張│││供述│ 金蘭 為夫妻之事實││││2.伊在104年過年前去過告訴人位││││於○○區○○路0段000巷0之0號││││住處,當時也有看到被告陳俊整││││,伊才知道被告陳俊整與告訴人││││是夫妻之事實││││3.伊有在103年底與被告陳俊整在││││桃園汽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之││││事實││││4.伊不知道陳○明的爸爸是誰之事││││實││││5.因為伊母親一定要伊找一個人出││││來當小孩的父親,而被告陳俊整││││是有錢人所以才說陳○明的父親││││是被告陳俊整之事實│├──┼──────────┼───────────────┤│3│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告證2戶籍謄本(現戶│1.陳○明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部分)及被告2人與陳│事實│││○明之全戶戶籍資料(│2.被告陳俊整於105年1月15日認領│││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陳○明及將戶籍遷至被告丙○○│││1份│位於○○區○○街00號之戶籍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整、丙○○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罪嫌。被告2人先後2次通姦、相姦,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