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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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第一三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明知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間某時,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下稱「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搖頭丸每顆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愷他命每公克三百五十元、一粒眠每顆十八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搖頭丸、愷他命及一粒眠(包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品在內),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人聯繫以販售上開毒品,並為下列販售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前之某二時
,經丁○○以電話與丙○○聯繫談定購買愷他命之細節後,丙○○即在位於臺北市○○街○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收費管理處之工作場所,以每公克四百元之價格販售一公克之愷他命與丁○○共二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丁○○復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約定再次前往上開處所購買價值一千元之愷他命二公克,丁○○乃依約前往上開處所等候丙○○,惟因丙○○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查獲而未遂。
㈡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晚上某時,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警員之乙○○依友人提供購毒管道即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以0000000000號致電丙○○未獲接聽,丙○○乃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循上開未接來電紀錄回撥與乙○○聯繫,並約定在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碰面以完成搖頭丸販售之交易,丙○○依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而為警查獲,丙○○即交出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八小包、檢出僅含咖啡因之白色藥錠四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編號B三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供警扣案,丙○○並自願帶同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街○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收費管理處之工作處所及臺北市○○街○號六樓之二之住處搜索,而在上開二處所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⑵、二至四號所示之物品。
二、丙○○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間某時,在其女友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之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予甲○○共六次(每次轉讓愷他命一公克)。
三、甲○○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之住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其友人 陳怡婷 一次。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檢察官未就販賣搖頭丸與證人乙○○部分提起公訴,然觀諸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業已明確敘及被告丙○○與證人乙○○約定購買搖頭丸及查獲之經過,且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本案起訴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販賣搖頭丸與證人乙○○未遂部分,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販賣搖頭丸與證人乙○○未遂部分確為本案起訴之範圍,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爭執,核無依據,尚難憑採。
二、被訴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稱其曾以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愷他命每公克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阿賢」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所使用,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曾與乙○○電話(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在臺北市○○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見面,嗣與乙○○在約定地點見面後,其當場交出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八小包、檢出僅含咖啡因之白色藥錠四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晶片,另又帶同警察前往其住處、工作處所,經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⑵、四號所示之物品,在其工作處所扣得如附表二、三號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四、五號所示之物品及上開僅含咖啡因之白色藥錠四顆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曾向「阿賢」買搖頭丸及愷他命供自己施用,伊並未向「阿賢」買過一粒眠,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一粒眠並非伊所有。伊未曾販賣愷他命與丁○○,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當天,伊根本未與丁○○聯絡,伊並不清楚丁○○為何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在伊工作之停車場收費管理處內為警查獲。另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乙○○與伊聯繫說經伊認識之友人「阿賢」介紹要向伊買東西,因伊有經營網拍且伊剛睡醒聽不清楚乙○○說什麼,即與乙○○約定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見面,乙○○並沒有說是要向伊買搖頭丸,乙○○亦未提到找伊要做何事,伊係在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乙○○等警員逮捕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之取得,係出於被告丙○○之自由意志而未經警察使用不正方法之認定依據:
①被告 趙景隆 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在警詢中確實有如警詢
筆錄所示之陳述,惟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已經很晚,而當警察對伊之回答不滿意時,警察就會罵伊及掉頭就走,如果伊不配合,警察就把製作筆錄的時間越拖越長,另外,警察在車上時有打伊手臂,伊並未受傷,伊也不知道打伊的警察是誰云云。
②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光碟
,錄影拍攝之畫面係在警局之辦公室,右上側有時間標示,製作筆錄之警員係在電腦前製作筆錄,被告丙○○坐在該名警員之左側,可以看到電腦螢幕中之內容,錄影畫面中並未見有律師在場;由整個製作筆錄之過程,係全程連續錄影,警員係先於電腦製作問題之內容,再以口頭詢問被告丙○○,警員之詢問方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並無不符,被告丙○○在詢問之初,偶有打呵欠的情形,但神色均正常無異狀,與警員之間的對答順暢,被告丙○○對於警方在製作筆錄期間陸續以朗讀筆錄之方式向被告丙○○確認之內容並無反對警員記載之行為或舉動,且被告丙○○與警察在問答之間,留有適度之時間供警察依問答之內容製作筆錄,警詢期間警察有向被告丙○○確認其回答之情形,但並無反覆就同一問題詢問被告丙○○以達左右被告丙○○回答或取得被告丙○○認罪回答之情形,亦無被告丙○○所指警員不滿意其回答掉頭就走而不繼續製作筆錄或故意拉長製作筆錄時間之情形,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年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核對本院進行上開勘驗之逐字譯文與被告丙○○警詢筆錄之記載,復無不合之處,而被告丙○○於經檢察官聲請羈押送本院接受法官訊問時亦陳稱:「(法官問:在警局,警察有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答:在警局沒有,在警車上直接拉我衣領。(法官問:是否因為這樣所以在警察講那些話?)答:不是。(後改稱:)我會怕。」且參以臺灣臺北看守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所發北所衛字第○九七○○○九一○三號函附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羈押時亦無任何受傷之情事,顯見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未遭受警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一節,堪以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證人丁○○於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在偵訊開始時,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丁○○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所言不一,請證人丁○○據實陳述,偽證罪要負法律上之刑責,在偵訊過程中,證人丁○○均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神色並無異狀,證人丁○○回答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相同等情,有相關偵訊筆錄、結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在卷可參,而由本案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丁○○時已存之相關卷證資料以觀,證人丁○○於警詢中僅供稱其曾施用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及愷他命,並無任何證人丁○○可能涉犯任何犯罪之跡象,是檢察官於命證人丁○○具結供證前未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諭知,核與規定並無不符,且被告丙○○復未就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丁○○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證人丁○○於警詢中明確陳稱:伊係因與丙○○電話約
好欲以一千元購買二公克之愷他命,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前往丙○○所指定之停車場收費管理處內等待。伊曾在該處向丙○○買過一粒眠、愷他命約十多次等語,嗣證人丁○○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於案發當天係為繳積欠丙○○之停車費二百元才在該處等丙○○,並非為向丙○○購買毒品。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實在,在為警查獲前,伊有打電話與丙○○聯絡,幫丙○○接電話之人說丙○○在忙,伊即電話中與接電話之人提到要去繳錢並請該人轉達給丙○○,結果為警查獲後,經警察告知才知道幫丙○○接電話之人為警察,警察並說伊曾去電給丙○○提到數字,問伊是不是要跟丙○○買毒品,伊因一時混亂、精神狀況不佳才說是云云。而依據證人丁○○所述上開在警詢中為不一致陳述之過程,並比對其餘四名為警在被告丙○○工作處所查獲之 蔡英信 等四人之警詢筆錄,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確實有在警詢中為警詢筆錄記載之陳述,且警察在警詢中並未打伊或對伊怎麼樣等語,證人丁○○大可向警察表明其於電話中提到要繳之款項為停車費即可,為何經警察追問即稱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又如何會因一時混亂而故為不實且對被告丙○○不利之陳述?故本院綜據上情,認為證人丁○○先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相較,應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外部附隨條件及環境顯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⑷被告丙○○對於其餘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其餘本院
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丙○○曾以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愷他命每公克
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阿賢」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丙○○所使用,被告丙○○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與證人乙○○電話(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在臺北市○○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見面,嗣與證人乙○○在約定地點見面後,其當場交出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八小包、檢出僅含咖啡因之白色藥錠四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晶片,另又帶同警察前往上開住處及工作處所,經警分別在被告丙○○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⑵、四號所示之物品,在被告丙○○上開工作處所扣得如附表二、三號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四、五號所示之物品及上開僅含咖啡因之白色藥錠四顆為被告丙○○所有等情,為被告丙○○所坦承,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及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晚
上自友人處得悉丙○○之電話,伊即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丙○○聯絡,但電話沒有通。丙○○約在隔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回電,伊即與丙○○約定在下午一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見面,後來丙○○又打電話給伊說要延後一小時,所以是約在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伊依 約前往與丙○○見面,待確認丙○○為接電話之人後,並未完成交易,伊即出示證件向丙○○表示身分等語,另被告丙○○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致電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亦曾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下午二時零四分分別致電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亦有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即卷外資料第六二五頁、第六二六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況若如被告丙○○所辯其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查獲,證人乙○○又何需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二時零四分再次致電被告丙○○?是應以證人乙○○證述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丙○○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仍為被告丙○○所使用,至於被告丙○○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⑶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固否認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惟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伊告知警方帶警方前往伊放置毒品之處所即臺北市○○街○號地下二樓(工作處所)、同號六樓之二(住處),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到達上開工作處所時,丁○○等五人圍坐在茶几處,伊在上開工作處所之電腦主機內及茶几旁置物箱取出搖頭丸四百七十四顆(經比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二三頁第一項及扣案物品,係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一粒眠二千一百顆(即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物品)交警方扣押,另警方於茶几旁箱子查獲霰彈槍、彈及子彈,則為友人符永粒所寄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被告丙○○於移送檢察官初訊時陳稱:「(檢察官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答:毒品那部分不實在,那些毒品是我買的,但我沒有要來賣,‧‧‧。(檢察官問:查扣到搖頭丸四百七十四顆、一粒眠二千一百顆、愷他命三大包重二百六十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分裝袋四百一十五個、在你身上的搖頭丸四顆、愷他命八包,這些東西是誰的?)答:是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而被告丙○○於警詢中確實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有為上開陳述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並置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比對被告丙○○於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初訊時之陳述,被告丙○○於警詢時已否認扣案之霰彈槍、彈及子彈為其所有,被告丙○○於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則已否認其於警詢中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陳述為真實,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丙○○所有而係友人寄放,何以被告丙○○不於警詢或移送檢察官初訊時表明?況依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其取出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物品之處所在其工作處所之電腦主機內及茶几旁置物箱之情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物品顯非斯時在臺北市○○街○號地下二樓為警查獲之證人丁○○等五人所有,是被告丙○○於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初訊時所稱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之陳述,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被告丙○○事後翻異其詞,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伊覺得自己不是以販售毒品為常
業,伊每天販售毒品之對象僅有三、四個人,伊係以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愷他命每公克三百五十元、一粒眠每顆十八元之價格向「阿賢」買進,再以搖頭丸每顆三百元、愷他命每公克四百元、一粒眠每顆二十元之價格出售,伊係利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販毒之聯絡方法供不特定人撥打電話來向伊購買毒品,如果是比較熟的買方,伊就約在臺北市○○街○號地下二樓交易,如果是不熟的買方,就約在外面不特定之街道上交易。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毒品(即筆錄中所述之愷他命三大包、八小包、搖頭丸四百七十八顆、一粒眠二千一百顆)係伊欲販售之物品,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分裝袋係伊出售毒品之包裝袋。至於案發當日為警在臺北市○○街○號地下二樓查獲之丁○○等五人, 蔡明志林宏樹 、丁○○三人是等伊,因上開三人已先告知要向伊買毒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為乙○○查獲時,伊有主動拿八 包愷 他命及四顆白色搖頭丸(即查扣證物內上標明毛重一點零公克、淨重零點八公克,現已有一點點變成藍色的藥錠,亦即經檢定僅含咖啡因之白色藥錠四顆)給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被告甲○○即被告丙○○之女友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法官訊問時陳稱:丙○○有在賣愷他命及一粒眠,其他的伊並不知道,伊雖沒有親眼看到丙○○販賣毒品,但伊有聽到丙○○用電話聯絡販賣事宜,叫人家來峨嵋街地下室,沒有在電話上談價格,因為大家都知道電話會被監聽,而在檢察官處伊與丙○○面對面會怕,伊不敢講丙○○有賣毒品,伊不知道賣愷他命之罪很重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七頁、第八頁);被告甲○○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確實有在檢察官聲羈時向法官陳稱丙○○在賣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因為伊曾在聽到有人打電話來找丙○○,沒有提到錢,雖然伊與丙○○成為男女朋友後就起疑心丙○○在賣毒品,但丙○○有跟伊說叫伊不要知道太多,所以伊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伊與丙○○約好要在該處向丙○○以一千元之價格買二公克之愷他命,所以才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前往上開處所等候丙○○,而上開地點係丙○○約後,伊之後才知道該處是丙○○的地方,伊之前曾在該處與丙○○買過一粒眠、愷他命共約十多次,約半年左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六九頁、第七○頁);證人丁○○偵查中結證稱:伊與丙○○為普通朋友,經由友人 小董 之介紹而在臺北市○○街○號地下二樓認識丙○○。在本案為警查獲之前,丙○○曾向伊表示有搖頭丸跟愷他命,伊即直接打電話給丙○○跟丙○○約在臺北市○○街○號地下二樓,伊在案發前曾向丙○○拿過愷他命約二、三次,每公克約四百元到五百元,在案發之前,伊幾乎不會因為拿毒品以外之原因打電話與丙○○聯絡,伊打電話給丙○○差不多即是要向丙○○拿愷他命的時候。案發當天,伊係想用愷他命才會去臺北市○○街○號地下二樓找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丙○○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仍為被告丙○○所使用,而證人丁○○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與被告丙○○電話聯絡等情,詳如前述,並有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即卷外資料第六二六頁)附卷可稽,亦核與被告丙○○、證人丁○○上開陳述情節相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晚上自友人處得悉購毒管道之電話即丙○○之電話,伊即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丙○○聯絡,但電話沒有通。丙○○約在隔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回電,伊即在電話中詢問丙○○有沒有賣搖頭丸,丙○○問伊量要多少,伊又問丙○○你有多少,伊並跟丙○○表示需要八顆搖頭丸,伊即與丙○○約定在下午一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見面,電話中有提到搖頭丸及搖頭丸之暗語「衣服」,並有約定價格,伊亦有表明是何人介紹與丙○○聯絡。後來丙○○又打電話給伊說要延後一小時,所以是約在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伊依約前往與丙○○見面,待確認丙○○為接電話之人後,並未完成交易,伊即出示證件向丙○○表示身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亦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述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販毒之聯絡方法供不特定人致電購買毒品、與不熟悉之人為毒品交易地點會約在外面不特定之街道上情節相合,若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開情節,被告丙○○豈有可能在不知悉證人乙○○與其碰面目的之情況下即與素不相識之證人乙○○約定碰面?又為何於與素不相識之證人乙○○見面時尚隨身攜帶愷他命八包及「搖頭丸」四顆(扣案白色藥錠四顆為搖頭丸,係被告丙○○於案發時之認知,惟上開白色藥錠經鑑定僅含咖啡因)前往約定地點?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況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一節,亦如前述,再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愷他命、一粒眠及分裝袋之數量甚為龐大,顯已超過供被告丙○○個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本案被告丙○○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於九十六年間某時,以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愷他命每公克三百五十元、一粒眠每顆十八元之價格向「阿賢」購入不詳數量之搖頭丸、愷他命及一粒眠(包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品在內),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人聯繫以販售上開毒品,並陸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出售毒品犯行等情,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丙○○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合,尚難憑採。另本案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之前曾向丙○○購買愷他命二、三次,每公克四百元到五百元間等語,基於被告丙○○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丙○○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前之某二時曾販售價值四百元之愷他命一公克與證人丁○○共二次,併此敘明。
⑸至於證人丁○○於移送檢察官初訊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改稱
:伊並未曾向丙○○購買毒品,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係為繳交停車費二百元而在臺北市○○街○號地下二樓等候丙○○,並非為向丙○○購買毒品。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實在,在為警查獲前,伊有打電話與丙○○聯絡,幫丙○○接電話之人說丙○○在忙,伊即電話中與接電話之人提到要去繳錢並請該人轉達給丙○○,結果為警查獲後,經警察告知才知道幫丙○○接電話之人為警察,警察並說伊曾去電給丙○○提到數字,問伊是不是要跟丙○○買毒品,伊因一時混亂、精神狀況不佳才說是,而偵查中具結時曾向檢察官說向丙○○買毒品部分,係因檢察官一開始即表示如果伊再講不一樣的,會構成偽證罪,伊一時緊張,才會依據警詢筆錄中所言陳述云云。然依據證人丁○○所述上開在警詢、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之過程,並比對其餘四名為警在被告丙○○工作處所查獲之蔡英信等四人之警詢筆錄,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確實有在警詢中為警詢筆錄記載之陳述,且警察在警詢中並未打伊或對伊怎麼樣等語,證人丁○○大可向警察表明其於電話中提到要繳之款項為停車費即可,為何經警察追問即稱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又如何會因一時混亂而故為不實且對被告丙○○不利之陳述?另證人丁○○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時,檢察官在偵訊開始時,有告知證人丁○○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所言不一,請證人丁○○據實陳述,偽證罪要負法律上之刑責,在偵訊過程中,證人丁○○均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神色並無異狀,證人丁○○回答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相同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在卷可參,又如何會因再次因一時混亂故為不實且對被告丙○○不利之陳述?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情節,復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及卷附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即卷外資料第六二六頁)顯示情節相符,再若如證人丁○○上開改稱有警察代被告丙○○接聽電話並表示被告丙○○很忙情節,則證人丁○○為何在明知被告丙○○忙碌無暇處理事務之際,僅為償還區區停車費二百元即前往臺北市○○街○號地下二樓等候被告丙○○?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是證人丁○○於檢察官初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前詞,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三、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㈠被告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核與被告甲○○結證情節相符,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就本案被告丙○○轉讓愷他命與被告甲○○之次數及罪數若干部分,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審判程序中陳述情節固有出入(前者供述被告丙○○間隔一、二星期轉讓愷他命與伊一次,後者供述被告丙○○每星期轉讓愷他命與伊一、二次),然基於被告丙○○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丙○○轉讓愷他命與被告甲○○共六次,每次一公克,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六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核被告丙○○向「阿賢」販入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後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前之某時第一次出售愷他命與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販售搖頭丸與證人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關於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販賣搖頭丸與證人乙○○之行為,因證人乙○○為警員,係循他人提供購毒管道而與被告丙○○購買搖頭丸,證人乙○○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致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並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搖頭丸之行為,屬未遂犯,惟因被告丙○○販入時業已屬販賣既遂,故上開未遂部分僅能與前開販入既遂部分論以一次販賣既遂,不再論以另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前之某時第二次出售愷他命與證人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販賣愷他命與證人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轉讓愷他命與被告甲○○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六罪。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被告丙○○第一次出售愷他命與證人丁○○部分,與之前被丙○○基於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以營利之犯意向「阿賢」販入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之部分為一行為,亦應僅與前開販入部分論以一販賣既遂罪。被告丙○○一次向「阿賢」販入搖頭丸、愷他命及一粒眠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販賣愷他命與證人丁○○之行為,被告丙○○與證人丁○○既已談定販售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丙○○顯已著手販賣行為,嗣因當日稍後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丙○○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及扣案之毒品數量甚為龐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另被告丙○○二次販售愷他命與證人丁○○既遂所得之財物,每次為四百元,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怡婷、 康鈞凱 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並無前科,另參以被告甲○○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持續觀察被告甲○○於緩刑期內之行為舉動及使被告甲○○於緩刑期內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⑴其中8小包,係為警在臺北市○○街與中華路│││晶體11包(即內政部警政│交岔路口查獲而扣得,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編│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60號卷第17頁扣押物品│││號A1至A11部分,驗餘淨│目錄表第2項所示之物品│││重合計274.1公克)│⑵其中3大包,係被告甲○○自被告丙○○位於││││臺北市○○街○號6樓之2住處取走後攜回交││││付警察扣案之物品,即同上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所示之物品│├──┼───────────┼─────────────────────┤│2│扣案含一粒眠成分之藥錠│係為警在臺北市○○街○號地下2樓停車場收費│││472顆(即同上鑑定書編│管理處內扣得之物品,即同上偵查卷第23頁扣押│││號B1、B2部分,驗餘淨重│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之物品,原扣案474顆,│││合計142.58公克)│因鑑定時使用2顆,故僅餘472顆│├──┼───────────┼─────────────────────┤│3│扣案含一粒眠成分之藥錠│係為警在臺北市○○街○號地下2樓停車場收費│││2098顆(即同上鑑定書編│管理處內扣得之物品,即同上偵查卷第22頁扣押│││號C部分,驗餘淨重合計│物品目錄表第7項所示之物品,原扣案2100顆,│││375.84公克)│因鑑定時使用2顆,故僅餘2098顆│├──┼───────────┼─────────────────────┤│4│分裝袋415個│係為警在臺北市○○街○號6樓之2扣得之物品│├──┼───────────┼─────────────────────┤│5│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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