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少連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聖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北城門市」應更正為「北成門市」。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 林攸美 等2人訴由」應更正為「案經 林裕庭 訴由」。
(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及交易明細表3紙」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鄭聖梅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林裕庭、被害人林攸美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雖已與被害人林攸美達成和解但尚未與告訴人林裕庭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被告鄭聖梅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梅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帳戶之密碼,及以郵寄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北城門市(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攸美及林裕庭(下稱林攸美等2人)等人,使林攸美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攸美等2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攸美等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聖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之供述。│帳戶皆為伊所申辦使用,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並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攸美於警詢│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庭於警詢│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裕庭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紙及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及交易明細表3││││紙││├──┼────────────┼─────────────┤│4│合庫銀行鶯歌分行105年4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6日合金鶯歌字第00000000││││2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林攸美等2人,侵害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宋有容附表一:
┌──┬───┬──────────────┬────────┐│編號│申辦人│銀行名稱│帳號│├──┼───┼──────────────┼────────┤│1│鄭聖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006)││││行)│0000000000000000│├──┼───┼──────────────┼────────┤│2│鄭聖梅│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1│104年12│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攸美│104年12│新臺幣(下│││月5日下│詐稱其網路購物扣款錯誤│月5日下│同)1萬6,│││午7時55│,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午8時42│108元│││分許│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分│││││云,致林攸美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鄭聖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2│104年12│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裕庭│105年12│2萬6,985元│││月5日下│詐稱其網路購物扣款錯誤│月5日下│、2萬6,985│││午5時20│,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午6時52│元、2,985│││分許│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分許、同│元││││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日7時許│││││轉帳匯款至鄭聖梅所有如│、同日7│││││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時3分許│││││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