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神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顏神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清晨5時31分許,徒步至 施吳素珍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宅,開啟其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施吳素珍所有置放於1樓床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得手後再徒步離開上址。嗣因施吳素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住處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場扣得現金14,000元(業經發還施吳素珍)及以贓款購得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子2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吳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顏神興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緝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54、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吳素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0頁、偵緝卷第26至2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0-25頁、本院卷第37-3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8-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10月1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27-28頁)、104年度貴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
,而擅自入內之意。是核就被告至被害人住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以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③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第④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亦嚴重破壞被害人之住宅安寧居住安全,造成恐慌,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
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得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枚,係被告竊得之現金所購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尚非因其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至扣得之現金14000元,亦發還告訴人,皆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短袖襯衫1件、白色短褲1條、黑色拖鞋1雙,雖係被告作案時所穿著,惟該物品要與一般人平日所穿之衣物無異,難認與本件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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