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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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85號原告 林紀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3年1月19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停稽查實施酒測達0.95MG/L,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於105年6月22日11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金城派出所員警發現系爭機車前方車籃內裝滿啤酒空罐且駕駛人原告臉色紅潤,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經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1MG/L)」之違規行為,並查得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6月2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105年6月22日11時許,原告駕駛所有000-000哈特佛牌125CC重型機車,於○○區○○路○○○巷口(距紅綠燈標誌約10公尺)處停車等候紅燈時,突有警員 謝廷和 (下稱謝員)前來指稱原告上述機車係改裝車欲將之扣案,經原告提出行照等證件,說明該重機車並非改裝車,且要求謝員向監理單位查詢再作處理,不意竟因此激怒謝員,故於言詞上有發生類似衝突之情事,引發謝員不滿,旋即改稱原告有酒駕情形,而對原告加以酒測,測試結果亦僅口頭告知原告酒測值0.21毫克。惟原告確實未有喝酒之事實,焉有酒測值0.21毫克之理,故而要求重測,但謝員態度惡劣加以峻拒,且恐嚇道:「如要做第二次酒測,則要開立酒測值0.25毫克以上罰單,予以移送法辦」云云,足徵謝員就酒測之實施,顯非依測試機具所為,而係憑其個人之好惡,任意開單舉發甚明,凡此種種,經原告於今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稍後於7月21日接獲被告函文,略謂:已函請舉發單位查證中,請靜候函覆。詎料被告未盡詳查亦未接獲舉發單位函覆,竟率而於今年7月25日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被告所為顯屬違法處分而損害原告之權利至明,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經員警依法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且原告確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1)查本案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有酒容,遂上前攔查,經員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在卷可稽,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員警舉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亦確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在實施酒測前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有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影片PICT0123時間11時08分38秒),測試結束後並告知受測者所涉罰則等事項(影片PICT0123時間11時11分06秒至10秒處),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是員警舉發過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不當。
(2)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09、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4年8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8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6月2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再者,原告先前於103年1月19日即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違規通知單、前次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查本件原告稱員警酒測過程違法、態度惡劣且不給重測等情,經查採證光碟後,實符合上開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且酒測器顯示正常功能,成功實施檢測,依程序規定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故原告所云實不可採。
(三)末查,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3年1月19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停稽查實施酒測達0.95MG/L,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此有規違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3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44頁及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於105年
6月22日11時13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機車前方車籃內裝滿啤酒空罐且駕駛人原告臉色紅潤,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經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1MG/L)」之違規行為,並查得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此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8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66764號函、酒測值測定單、採證光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6、第47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因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機車前方車籃內裝滿啤酒空罐且駕駛人原告臉色紅潤,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遂經攔查原告並詢問原告同意酒測後實施酒測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66764號函復說明三、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6月22日11時13分,○○○區○○路○○○巷口前,發現一名駕駛361-ERS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車籃內裝滿啤酒空罐且駕駛人(林紀文)臉色紅潤,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經攔查駕駛人並詢問同意酒測後,酒測值達0.21MG/L且為五年內再犯,違規屬實無誤,遂依法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38頁),則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前方車籃內裝滿啤酒空罐且駕駛人原告臉色紅潤,而覺有異,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事,核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至於原告所稱其於上開時地,縱有舉發員經盤查後指稱其系爭機車是否有經改裝乙事云云,然此亦與舉發員警依法為上開酒測實施之判斷無涉,特此敘明。
(四)再查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時,隨所飲酒量或所食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而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本件舉發員警經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攔查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就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09、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4年8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8月31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6月2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此有上開酒測器合格證書及經被告簽署之酒測值測定單為憑(分見本院卷第41頁、第39頁(同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則原告所稱其並未飲酒,員警對其酒測測試結果僅口頭告知原告酒測值0.21毫克,就酒測之實施非依測試機具所為,而係憑舉發員警個人之好惡,任意開單舉發云云,即與上開事證有違,難加採信,其據此請求傳訊證人查核,自無必要,爰併敘明。此外,原告先前於103年1月19日即有1次酒駕紀錄,此已如前揭事證所認,自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則被告據以裁罰,即屬適法有據。
(五)至於原告質疑舉發員警不給予原告實施重測之事云云。然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第2項),則依本件員警舉發過程中之錄音錄影內容,原告既有供稱其之前喝酒之大概時間(顯已超過施測前之15分鐘),並於實施前飲用飲料,進而配合同意實施酒測,而員警亦有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且酒測器顯示正常功能,成功實施檢測得該酒測值等情(見本院卷內被告所提採證光碟中之檔案影片00000000-0000.MP4及PICT0123當事人吹酒測.AVI),已符合上開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依法即無得為實施第2次檢測之情事,是原告上開所稱即難為有利之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起訴為傳訊舉發員警查核及證人調查,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為推翻其前揭明確違規之事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