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正煌 被告 鄭昭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02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正煌所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提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即明,而上揭程式之欠缺乃屬非得補正事項,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