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88號、112年度偵字第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酒醉倒睡在此處之 林俊傑 身旁擺放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三星手機1支、身分證1張】,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林俊傑前揭包包1個(內有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11年10月9日上午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無故騎乘 王健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見上開機車車廂內有包裹2個,遂於使用上開機車之際,徒手竊取該包裹2個,得手後,先將前揭王健安機車停放回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城西街口後離去。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機車尋獲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年10月及罰金1萬2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破壞社會治安,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俊傑、告訴人王健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王健安2千元完畢,且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林俊傑5萬元,被害人林俊傑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判決前僅賠償3千元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又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包包1個、2萬5千元及三星手機1支部分,屬被告犯該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與被害人林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以5萬元達成調解,然目前僅給付被害人林俊傑3千元,餘款尚未遵期給付,是就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俊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故,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迄未發還被害人林俊傑部分,即包包1個、2萬2千元(2萬5千元-3千元=2萬2千元)及三星手機1支,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林俊傑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包裹2個,屬被告犯該次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王健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王健安2千元等節,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以逾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王健安,告訴人王健安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身分證1張,為被害人林
俊傑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林俊傑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陳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陳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