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謝安宜 施用詐術,使謝安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謝安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自前公司離職後,很少使用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怕忘記才於開戶時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平時會將提款卡放置於錢包中保存,112年3月12日間我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時遺失錢包,我有至警局報案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謝安宜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及LINE頭像截圖、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轉匯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並予以提領。綜合上情,益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另辯稱其接到銀行電話後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相佐(見警卷第13頁),然觀諸其報案之時間點為112年3月17日11時18分,顯在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之後,可知縱使被告有前開報案之舉動,實際上並不影響詐欺集團本案順利以前開帳戶行詐,亦不妨礙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提領而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難以追緝,自難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大致提領一空後,始行報警之舉止,遽行推論其未將前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謝安宜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起,以電話聯繫謝安宜,冒充Marium賣家,佯稱:因誤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安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112年(聲請意旨均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3月15日21時19分許49,989元112年3月15日21時21分許49,999元112年3月15日23時53分許49,989元112年3月16日0時1分許5,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