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陳博欽
相 對 人  余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暨自民國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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