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孟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將拘役
及罰金刑刪除,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洪孟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6mg
/L,詎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致生碰撞事故,其所為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
為顯明,且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惟衡其犯後就
肇事部分,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
解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防
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
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因與車禍
當事人和解而得獲致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酒後駕
車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
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
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