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惠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9、3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惠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江惠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3月9日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8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摻水,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4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傳喚,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靜候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又於100年2月7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某寺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0日上午9時50分,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傳喚,經警發現其左手臂靜脈處有注射痕跡,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惠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係因另有竊盜犯罪嫌疑為警傳喚,於聊天過程中,警員向被告提及其先前曾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詢問被告最近是否仍有施用,被告主動告知仍有施用,經員警詢問其是否同意驗尿,被告同意採尿送驗,警員始對其採驗尿液,並主動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已婚,育有1名子女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