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埕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埕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5至24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5、11至24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編號1、4及6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及5至24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附表編號5至2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法律感情及慣例等之規範,結合現階段所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應報主義,尤重在教化功能,並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刑,則處罰將超過犯罪之不法內涵,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施用毒品及詐欺等罪,因廢除連續犯後採一罪一罰致使宣告刑長達21年,然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僅係戕害自身而非危害公益之行為,且抗告人係因年紀尚淺、涉世未深,始淪為詐騙集團車手而犯下詐欺罪行,仍有矯正及教化之可能,而無應施以重刑之必要。綜上,原裁定僅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至24所示之罪,遞減2月及11年6月之刑期,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埕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其中附表編號1及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即10月+8月+5月=1年11月)更為不利,又如附表編號5至2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9年(其中附表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2至2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9年)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即
1年4月+5月+1年4月+3月+4月+3年10月=7年6月)更為不利,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受刑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分別酌定前述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所犯毒品及詐欺等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對他人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及重大損害云云,然觀諸各該確定判決,受刑人於104年6、7月間所為詐欺犯行即多達17次,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且其所為前開犯行之詐騙金額非微,已對他人財產造成重大損害,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僅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及5至24各罪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11.15│103.01.07│103.01.05││││││││││││││││├──────┼──────────┼──────────┼──────────┤│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機關│字第4909號│第23031號│第15462號││年度案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5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6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5││事實審││││號││├──┼──────────┼──────────┼──────────┤││判決│103.04.30│104.03.02│104.10.05│││日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5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6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5││判決││││號││├──┼──────────┼──────────┼──────────┤││判決│103.05.19│104.03.31│104.11.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助│桃園地檢104度執字第│││第8423號(已執畢)│字第1900號│16005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01.05│104.06.18│104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少連││機關│第15462號│第17837、22574號│偵字第232號││年度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5│104年度審訴字第1740│105年度審訴字第60號││事實審││號│號│││├──┼──────────┼──────────┼──────────┤││判決│104.10.05│105.01.21│105.04.07│││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5│104年度審訴字第1740│105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號│號│││├──┼──────────┼──────────┼──────────┤││判決│104.11.02│105.03.01│105.05.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006號│第3422號│第6248號│└──────┴──────────┴──────────┴──────────┘┌──────┬──────────┬──────────┬──────────┐│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06.11│104.06.12│104.06.12││││││││││││││││├──────┼──────────┼──────────┼──────────┤│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機關│第17041、22357、│第17041、22357、│第17041、22357、││年度案號│25691號│25691號│2569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105.04.25│105.04.25│105.04.25│││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判決│105.05.16│105.05.16│105.05.1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880號(編號7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0│11│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06.12│104年7月5日至10日此│104.06.23││││期間內之某日、時││├──────┼──────────┼──────────┼──────────┤│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機關│第19576號│第1796號│第22024、23185號、││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0、│││││577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83│105年度審簡字第47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事實審││號││││├──┼──────────┼──────────┼──────────┤││判決│105.10.26│105.12.20│106.06.02│││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83│105年度審簡字第47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號││││├──┼──────────┼──────────┼──────────┤││判決│105.11.21│106.01.09│106.07.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304號│第3431號│第10339號(編號12至│││││2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3│14│1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06.17│104.06.03│104.07.07││││││││││││││││├──────┼──────────┼──────────┼──────────┤│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機關│第22024、23185號、│第22024、23185號、│第22024、23185號、││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0、│105年度偵字第520、│105年度偵字第520、│││5774號│5774號│577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事實審││││││├──┼──────────┼──────────┼──────────┤││判決│106.06.02│106.06.02│106.06.02│││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決│106.07.03│106.07.03│106.07.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339號(編號12至2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6│17│18│├──────┼──────────┼──────────┼──────────┤│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07.06│104.06.15│104.07.08││││││├──────┼──────────┼──────────┼──────────┤│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機關│第22024、23185號、│第22024、23185號、│第22024、23185號、││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0、│105年度偵字第520、│105年度偵字第520、│││5774號│5774號│577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事實審││││││├──┼──────────┼──────────┼──────────┤││判決│106.06.02│106.06.02│106.06.02│││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決│106.07.03│106.07.03│106.07.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339號(編號12至2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9│20│21│├──────┼──────────┼──────────┼──────────┤│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07.03│104.06.17│104.06.18││││││├──────┼──────────┼──────────┼──────────┤│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機關│第22024、23185號、│第22024、23185號、│第22024、23185號、││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0、│105年度偵字第520、│105年度偵字第520、│││5774號│5774號│577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事實審││││││├──┼──────────┼──────────┼──────────┤││判決│106.06.02│106.06.02│106.06.02│││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決│106.07.03│106.07.03│106.07.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339號(編號12至2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22│23│2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06.04│104.06.09│104.06.16││││││││││││││││├──────┼──────────┼──────────┼──────────┤│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機關│第22024、23185號、│第22024、23185號、│第22024、23185號、││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0、│105年度偵字第520、│105年度偵字第520、│││5774號│5774號│577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事實審││││││├──┼──────────┼──────────┼──────────┤││判決│106.06.02│106.06.02│106.06.02│││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決│106.07.03│106.07.03│106.07.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339號(編號12至2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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