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9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9836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GIANTPOWERCORPORATIONLIMITED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蓓馨 相對人 張麗珍
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柒拾貳萬伍仟零陸元捌角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725,006.85元,利息按年息2.4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
4年8月30日,詎到期後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