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書提存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0萬元整為擔保;茲因執行標的物業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號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收受後已逾通知之期限而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9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分配表影本、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通知合併並繼續營業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5號擔保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585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58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執字第436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98年度聲字第159號行使權利卷宗等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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