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2號請求人 阮紅錦 (NGUYENTHIHONGGAM,越南籍人)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
二、本件依請求人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其係依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惟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
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請求人係於102年5月31日提出冤獄賠償請求,其提出請求時法律既已經修正,則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應以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人阮紅錦(NGUYENTHIHONGGAM)前於民國102
年5月31日以其因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收容為由,具狀請求刑事補償,並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5月12日100年度偵字第3257、3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10
0年6月7日移署專一機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證,經核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為 汪岱嘉 及 涂恒基 ,並非本件之請求人,故請求人據以證其係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稱之「受害人」,實屬違背刑事補償法第10條所定之法律上程式,故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在案。
㈡嗣請求人固於102年8月1日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偵字第3257、3258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然該內容仍非證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2條得請求刑事補償之要件,即實質上與未予補正無異;請求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補正,而仍未補正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