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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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4月4日或5日14、15時,在臺中縣烏日鄉仁德村興祥市場內,撿拾他人所有置放市場內之質地堅硬鈍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1把,破壞甲○○所有停放置放該處之腳踏車大鎖後,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持前開扳手及他人所有置放市場內之起子
1支,將竊得之腳踏車拆解後,再將前開扳手及起子放回市場內,之後再將所竊得已拆解之前開腳踏車,在臺中縣○○鄉○○街○○○號之坤地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坤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賴炳龍 。嗣經警清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賴炳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扳手,係屬質地堅硬鈍重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而被告前開竊取前開腳踏車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1輛,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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