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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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宸維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宸維於民國104年9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服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有民眾報案有人疑似酒後騎車徘徊於臺南市○區○○○路2段48巷即關帝廳附近,經巡邏員警於同日晚上6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許宸維騎車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搖晃不穩而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04M17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業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職業為派遣工、家境小康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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