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張珮如
被 告 金貴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71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5日上午11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祖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肆佰
伍拾元計算之逾期費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1日與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於99年
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對原
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認為係政府造成伊之損失,又
利息20%太高,伊沒有辦法接受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參照)。查本件兩
造所約定之利息最高為年息20%,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容由兩造本於意思自治決定之,
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於事後反悔認前揭約定利率過高,是被告
辯稱約定之利息過高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