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楊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原告已於93年11
月8日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3,559元、93年6月13日起至7
月12日止之利息4,093元、違約金4,227元、手續費700元,
共計14萬2,579元,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依約尚可請求以
本金13萬3,559元自93年7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24萬510元,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1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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