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辰選任辯護人周志吉律師被告盧剛祖
高煜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64號、第16982號、第2259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第1677號、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現金壹仟零拾元沒收。
盧剛祖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及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及編號十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現金壹仟零拾元沒收。所犯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煜珅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五至十、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五至十、編號十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二、七、八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犯附表編號九、十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亦辰 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剛祖前有多項強盜、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於101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1年度簡字第30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復於102年3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高煜珅前亦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最近一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審易字第2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悔,正當做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奕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車至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內(詳細位置為新店區長春幹30枝電桿旁山坡上水塔),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臺,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見該基地臺外門鎖遭不詳之人破壞後未上鎖,即進入該基地臺內,並持油壓剪將站內分別屬於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設置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變賣。嗣因遠傳電信公司網路管制中心發報通知上開地點有停電訊號,即由工程師 陳瑋憲 前往查看,發現上開行竊事宜即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機房頂樓處進行採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煜珅、盧剛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5日1時許,由高煜珅騎乘車號000—716號重型機車後載盧剛祖,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對面處所,由高煜珅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該處電纜線後,盧剛祖負責收取電線而竊得該處電纜線,並一同離開至盧剛祖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租屋處內,盧剛祖、高煜珅一起將甫竊得電線削去外皮,以利將紅銅變賣換現。於是日3時許,陳奕辰駕駛車號00—1073號自小客車至盧剛祖住處見狀,亦表示欲前往相同地點竊取電線,高煜珅、盧剛祖即接續前開竊盜犯意並與陳奕辰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奕辰駕駛上述車號自小客車附載盧剛祖、高煜珅一同至前述地點,由高煜珅、陳奕辰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油壓剪(未扣案)1支剪斷電線,陳奕辰、盧剛祖負責收取所剪斷電纜線之分工方式竊得電纜線,並再載至盧剛祖前開租屋處,3人一同削去電線外皮,再分別將所竊得削去外皮之紅銅線部分持至回收場變賣換現。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即調閱103年6月15日臺北市○○街○○號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奕辰、盧剛祖於103年6月24日上午3時許,由陳奕辰駕駛車號00—1037號自小客車,盧剛祖乘坐在副駕駛座處,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24弄路口處,見 顏重回 在該處門口停放車號00—8050號自小貨車,車內放置伸縮鋁梯1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陳奕辰、盧剛祖2人均下車,徒手將該鋁梯搬下車,並放置在前開陳奕辰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頂上後離去。嗣因顏重回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奕辰於103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EU—1073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街○○號對面處(國防部退休人員宿舍和平新莊),欲行竊該處電纜線,並因其車輛空間已無法裝載電纜線而以電話聯繫盧剛祖前來協助搬運,於是日5時許,盧剛祖聯繫不知情之 吳健郎 借用車輛,由吳健郎駕車至該處協助前,陳奕辰、盧剛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奕辰在該處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陳奕辰任職宏嘉水電行所有之物)為工具,剪斷2條電纜線,盧剛祖負責聯繫吳健郎,吳健郎則駕駛車號000—8675號自小貨車至該處後即離去,由盧剛祖負責將陳奕辰所剪斷電纜線搬至該車內,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陳奕辰駕駛上述車號自小客車將前開所竊得電纜線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進發興業社」回收場回收變賣得款現金1,010元。嗣經警方接獲國防部退休人員宿舍和平新莊人員報案,即調閱相關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奕辰甫變賣所得款1,010元。
(五)高煜珅於103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71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高智邦 所有車號000—068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機車油箱門未關,即徒手開啟該油箱,持抽油管(未扣案)將該油箱內汽油抽至其所有上開機車油箱內,供己使用。嗣因高智邦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該機車至懷恩遂道時,停車後無法再順利發動車輛,經送修理,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六)高煜珅於103年7月16日騎乘車號000—716號重型機車,後載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該日上午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永建國小大門前,見 張婉柔 所有車號000—333號重型機車停置該人行道處,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高煜珅持已拉直之鑰匙圈(未扣案)為工具,將該車車頭處之車頭燈及儀表板螺絲卸下,而竊得車頭燈及儀表板各1個,適為行經該處張婉柔友人 林合郁 目擊,轉告張婉柔後,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高煜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向友人借得之車號000—61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前,見 高振瑋 所有車號000—602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即持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為工具,鬆開該機車車頭下方螺絲方式,竊取放置該處電瓶後供己使用,嗣經高振瑋於同日6時許,欲騎乘使用時無法順利發動,將機車牽至機車行修理始知遭竊,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八)高煜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9日上午7時至8時許間,因其機車無法發動,即步行至附近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處,見 朱恩霆 所有車號000—909號重型機車停放騎樓處,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為工具,竊取該機車上之電瓶得手後逃逸,供其個人機車使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朱恩霆欲騎乘機車時,發現電瓶遭竊,即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相關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高煜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22日上午4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716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店市○○區○○街○○號前,見有部分電線掉落地上,即持其所有客觀尚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木使用鐵剪1支(未扣案)剪電線,但僅剪斷一邊,尚未得手,即見巡邏員警到場,即逕行逃逸而未得逞。
(十)高煜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716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謝慧貞 所有車號000—573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為工具,轉開機車龍頭下方電瓶螺絲,而竊得該電瓶後供己使用。嗣因是日晚間謝慧貞欲使用騎乘該機車,無法順利發動牽至機車行修理,而發現電瓶遭竊,即報警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一)盧剛祖於103年9月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網路巨人」網路咖啡店打電腦,於該日零時1時許,見坐其對面位置(編號:18)之 吳建緯 將所有SAMSUNG行動電話1支(黑色,型號:SM—G3819,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放置桌上充電,吳建緯則趴著在桌前睡覺未注意之際,而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該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器1個等物後離去。吳建緯於是日3時許醒來後,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即委請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高煜珅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毒偵字第29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撤銷並起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審易字第2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又因多次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分別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簡字第18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易字第8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119項與南京東路1段132巷口處徘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包(檢驗後淨重合計
130.54公克),並經高煜珅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重回、張婉柔、朱恩霆、 鄭栢松 、吳建緯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高煜珅警、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132、第5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高煜珅於103年12月2日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奕辰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高煜珅就其於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犯行,即該日先後與被告盧剛祖2人及與被告陳奕辰、盧剛祖3人先後至相同地點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行竊犯行過程,於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並製作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1676號偵查卷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自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外在附隨環境、條件等觀之,該次證人高煜珅陳述時,同案被告盧剛祖、陳奕辰2人均不在場,且所述內容,亦與共犯盧剛祖甫於103年6月29日查獲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司法警察製作筆錄時,意在使證人陳述相關犯案經過,以達查緝嫌疑人及蒐集犯罪證據之目的,且觀之前開筆錄詢問者問話簡略,而為陳述之證人高煜珅明確、詳細回答且完整記載,並於借提回後,再經檢察官訊問確認所述過程中是否遭不法訊問及所述是否實在等節,足判斷證人高煜珅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得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而證人高煜珅於本院104年2月10日進行交互詰問時,仍表示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當天行竊過程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之過程,但竟對於辯護人所詰問有關與被告陳奕辰一同至該行竊地點行竊過程內容部分改陳:當時伊在車上睡覺,被告陳奕
辰、盧剛祖2人下車,不知誰下手剪電線,一直到盧剛祖家時才清醒,到盧剛祖家有再削電線,但是削第一次伊與盧剛祖行竊得之電線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筆錄),顯與證人高煜珅本人於警、偵訊所述過程不一,可認證人高煜珅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陳奕
辰、盧剛祖2人在場,或有壓力,或因顧忌而配合被告陳奕辰之答辯而證述,而有故為迴護特定人之陳述,並觀於103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同時訊問被告陳奕
辰、高煜珅,就被告2人所陳不一之處進行調查,被告高煜珅對檢察官之訊問即靜默不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982號偵查卷第187背面筆錄),是證人高煜珅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及於103年11月10日偵訊中陳述時,被告陳奕辰、盧剛祖2人均不在場,並復無何被暗示、誘導為不當證述之情形,可徵被告高煜珅於上開期日之警、偵訊中之陳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已符合首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再證人高煜珅所述有關於上開事實一之(二)共犯加重竊盜犯行之過程與細節等,除證人高煜珅警詢之陳述外,顯無其他供述可以替代,應認具有前開條文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是依上說明,證人高煜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定要件,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煜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乃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煜珅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依法具結後而為,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偵查卷第41頁及其背面筆錄),被告陳奕辰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對證人高煜珅前開證述過程及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釋明。且證人高煜珅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陳奕辰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核均無不當剝奪被告陳奕辰之對質詰問權或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高煜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陳奕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證人高煜珅警、偵訊筆錄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陳奕辰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亦辰部分:
(一)上開被告陳奕辰所犯事實欄(一)(三)(四)或其個人或與被告盧剛祖共犯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陳奕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訛,核與證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陳瑋憲、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運工程師 楊宏毅 、告訴人顏重回、國防部退休人員宿舍和平新莊會長 盧鎮民 、借用車輛之吳健郎、進發興業社收取陳奕辰回收販賣紅銅線之 周麗秋 、共犯盧剛祖證述遭竊及行竊過程相符,復有警方調閱被告陳奕辰所犯上開事實(三)(四)附近路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行竊扣案物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出具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現場照片、基地臺外觀、大門門鎖遭破壞、遭剪電纜線位置等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2月17日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出具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進發興業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奕辰、盧剛祖所竊得之伸縮鋁梯由告訴人顏重回領回)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陳奕辰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有關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之犯行,訊據被告陳奕辰僅坦承當日晚間有駕車載盧剛祖、高煜珅至現場之情,惟矢口否認該日與被告盧剛祖、陳奕辰等人共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辯稱:伊僅駕車載被告盧剛祖、高煜珅至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僅去看一下而以,並沒有參與動手剪電線云云。被告陳奕辰之選任辯護人以:有關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僅有證人高煜珅之證述,且僅屬證人高煜珅個人片面之詞,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盧剛祖所述矛盾,是被告陳奕辰此部分犯行,僅有人高煜珅尚有疑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補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應就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為被告陳奕辰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陳奕辰辯護。經查:
1、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又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1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開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該日凌晨1時許,先由被告高煜珅騎乘機車後載被告盧剛祖2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街○○號對面,由被告高煜珅持油壓剪剪斷電線,被告盧剛祖負責收取電纜線之分工方式行竊,並將所竊得電纜線載至盧剛祖租屋處進行削皮以利回收販售,於同日3時許,被告陳奕辰駕車至該處見狀,即提議再行前往行竊電纜線,即由被告陳奕辰駕車載被告盧剛祖、高煜珅再次至該處,由被告高煜珅、陳奕辰持油壓剪剪斷電線,被告盧剛祖負責收取電纜線之方式行竊電線,之後再載至盧剛祖租屋處將將電線外皮削去,並分由3人回收販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鎮民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為證人即共犯高煜珅、盧剛祖證述明確,即證人高煜珅證稱:「(問:103年6月15日上午3時許,○○○區○○街○○號對面剪電纜線的經過?)盧剛祖提議有這個地方要去那邊剪電線,應該是當日他在和平東路3段他家當面講,當天天還沒亮,一開始是我跟盧剛祖其我的機車去,我載他,工具是從盧剛祖他家拿的,不太記得拿什麼工具,到現場後,我先剪斷一頭,盧剛祖把另一頭剪斷,先把一條電纜線帶回他家,多長已不記得但滿重的,之後陳奕辰突然到盧剛祖家,陳奕辰就加入剪電纜線,3人一起去,由陳奕辰開車,我與盧剛祖坐陳奕辰的車一起去,住要是陳奕辰在剪,總共剪2條,之後收一收回盧剛祖的家,3人一起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的外皮,盧剛祖、陳奕辰有將約2、3公斤的線交給我拿去賣,我拿去永和資源回收場販賣,賣了幾百元」、「(問:EU—1073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是否由你駕駛至該地進行竊到?)是陳奕辰爸爸所有,不是我駕駛,是陳奕辰駕駛的。(問:當時是何人下手竊取○○街00號對面和平新莊的電纜線?你們持何種工具作案,何人所有,現在何處?)我們3人都有,持盧剛祖的油壓剪行竊,現不知在何處。(問:竊取電纜線後你們用什麼方式載走,先載至何處?)當天第1次去剪是我先騎我的CNX—716重型機車載盧剛祖至該處剪電纜線,剪完後載回至盧剛祖的住處,第2次是當天由陳奕辰駕駛EU—1073號自小客車載我與盧剛祖再至該處繼續剪第2次電纜線,剪完後一樣先載回盧剛祖住處。(問:為何會與陳奕辰、盧剛祖一同竊取○○街00號對面和平新莊電纜線?作何用途?)是盧剛祖找我去的,就說要去剪電纜線,是為了換錢。(問:你何時、何處一共剪電纜線幾次,當時剪多長電纜線,用何工具在何處將電纜線去皮?)那天我跟盧剛祖約於凌晨1時許剪第1次,快3點時陳奕辰到盧剛祖家,我們3人再回去該處繼續剪第2次電纜線,在盧剛祖家時由我跟盧剛祖拿美工刀將電纜線去皮,那天共剪2次。(問:那次剪後電纜線如何處理?你將電纜線拿至何處變賣?)陳奕辰拿一些給我去變賣,剩下大部分是陳奕辰跟盧剛祖拿走,我拿○○○區○○路○○○號『鈺弘豪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證人高煜珅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仍陳:「‧‧‧(問:103年6月15日上午3時39分,在樂業街竊取電纜線這次,究竟是何人提議竊盜?)盧剛祖提議的。(問:盧剛祖是在何時跟你提議要去偷電纜線的?)時間忘記了。(問:下手竊取電纜線的人是何人?)剪的人是我,收線的人是盧剛祖。(問:陳奕辰有無跟你們一起去?)他後來才來的。(問:在你們這次竊盜犯行期間,陳奕辰有無參與任何行為?)有,收線、拖線,還有賣。(問:在該次竊盜犯行期間總共剪斷多少電纜線?)算半條,我剪的只有一邊而以,剩下都是陳奕辰剪的。(問:你剛回答陳奕辰參與的行為時,沒有提及陳奕辰有剪斷電纜線,為何所述不同?)他也有剪。‧‧‧」等語甚詳(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筆錄,本院103年聲羈字第300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訊問筆錄)。證人盧剛祖於警、偵訊中亦陳:「‧‧‧(問:103年6月15日那天共剪幾次電纜線?2次是何人剪電纜線,你們是如何前往案發地?)我們去了2次,那天2次都是高煜珅剪電纜線,第1次我在現場幫忙收電纜線,這次是高煜珅騎機車載我過去,第2次是陳奕辰開車載我去, 高奕辰 自己其機車過去的。(問:高煜珅用何工具剪電纜線?)我有看到他剪,類似剪刀的工具,我不知工具名稱。(問:你們剪電纜線後在何處將該電纜線去皮?由何人去皮,由何人將去皮電纜線變賣?)我母親租屋處,我跟高煜珅將電纜線去皮,高煜珅將處理好的紅銅放在機車上載去賣。」、「(問:103年6月15日陳奕辰開車載你到○○街00號對面,後來高煜珅也騎機車到場,高煜珅拿手銬剪剪斷電纜線,你負責將電纜線搬到陳奕辰車上?」對。(問:是誰提議要去剪電纜線?)高煜珅。(問:當日剪多少電纜線?)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搬運。(問:你說電纜線有拿到你家削皮?)對,3人都有,削皮後拿到陳奕辰車上,陳奕辰拿去賣。‧‧‧」,而被告盧剛祖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亦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事實部分我承認,我、高煜珅、陳奕辰當天有到樂業街去剪電纜線,分別是高煜珅騎機車載我去,陳奕辰知道後又開車載我,高煜珅騎機車到現場,他們剪好後放到我家,方式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記載之方式,先由高煜珅騎機車載我去,高煜珅下手剪電纜線載到我家,之後陳奕辰開車載我,高煜珅自己騎機車到現場,這次也由高煜珅自己剪電線,我負責整理後放到陳奕辰車上,我們把電纜線拿到我家去皮,我、陳奕辰拿紅銅去賣,高煜珅拿黑色線至回收場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982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42頁筆錄,本院刑事卷第178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高煜珅、盧剛祖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證人高煜珅、盧剛祖均仍一致表示於警、偵訊中所陳內容均為真實,但經被告陳奕辰之選任辯護人就當日行竊過程進行詳細詰問時,證人高煜珅、盧剛祖均更異前詞,證人高煜珅改陳:當天陳奕辰開車載伊及盧剛祖再至樂業街時,當時伊在車上睡覺,不知何人下手竊取電纜線,再回盧剛祖家削電線,是削第1次伊與盧剛祖至樂業街竊取的電線云云,證人盧剛祖亦改稱:伊現在不太記得6月15日當天去樂業街行竊電纜線的過程,因伊有癲癇症記憶越來越差,陳奕辰6月15日到伊家僅跟伊借鋁梯,當天陳奕辰沒有開車載伊與高煜珅至○○街00號對面剪電纜線,是伊騎車載高煜珅再去一次,被告陳奕辰開車偷偷跟在伊騎乘機車後面看,由伊與高煜珅去剪電纜線云云;再改稱:當天陳奕辰有開車載伊到現場,高煜珅是自己騎機車過去,被告陳奕辰到現場後就開車離開,伊與高煜珅去剪電線云云,然核證人高煜珅、盧剛祖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僅與被告陳奕辰前開所辯內容不同,證人彼此間所述過程亦與其個人於警、偵訊所述,及彼此證述內容均不一,且被告高煜珅並陳與被告陳奕辰為國中同學,2人認識長達10年,並無何恩怨,亦堪認證人高煜珅當不致設詞構陷,可徵證人高煜珅、盧剛祖在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係於被告陳奕辰面前證述,或因朋友情誼而有上開避重就經情節,是證人高煜珅、盧剛祖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陳奕辰之詞,故均不足採,亦不因該2證人有此前後不一情形,而遽認證人高煜珅、盧剛祖2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或證述有關被告陳奕辰確有參與該次行竊犯行部分內容確為真實可信,至於證人高煜珅、盧剛祖2人證述有關行竊前由何人提議,何人下手剪電纜線、剪電纜線之工具由何人攜帶等內容部分,或有不一情形,但仍不因此即驟認證人高煜珅、盧剛祖有關被告陳奕辰亦有參與該次竊盜行為為不實而有不可採信之處甚明。
3、並觀警方調閱103年6月15○○○區○○街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呈,該日凌晨3時許,可見被告陳奕辰所駕駛車號00—1073號自小客車,行經樂業街110號、111號前,並行經41號前,及在○○街00號前進行迴轉,3時39分許,被告陳奕辰、盧剛祖2人均在行竊現場附近下車、逗留,至4時19分許,被告陳奕辰駕車載被告盧剛祖、高煜珅離開現場,由樂業街左轉基隆路2段直行至和平東路3段六張犁捷運站前左轉,至和平東路3段又轉嘉興街後於嘉興街323巷左轉,再又轉和平東路3段212巷,於4時17分許,該車停在該處,被告3人均自該自小客車下車,被告高煜珅手持油壓剪,3人均徒步行走,至4時50分許,被告盧剛祖、陳奕辰2人載返回該車欲駕車離開,於5時3分許由被告陳奕辰、盧剛祖2人上車駛離該處,期間並無被告高煜珅另行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或被告陳奕辰先行駕車離去等情形,而為被告3人均一起行動等情,有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6982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據上,足徵被告陳奕辰、盧剛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有關被告高煜珅另行騎機車到現場、被告陳奕辰置現場後復自行駕車離開情等,顯與上開錄影光碟所呈資料不符,並可認證人高煜珅、盧剛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述內容,顯為不實,而係迴護被告陳奕辰之詞甚明,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奕辰之認定。
4、綜上,被告陳奕辰就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明確,被告陳奕辰此部分共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亦堪認定。
二、被告盧剛祖部分:
(一)上開被告盧剛祖所犯事實欄(二)(三)(四)(十一)竊盜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訛(本院刑事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高煜珅、告訴人 吳建瑋 、國防部退休人員宿舍和平新莊會長盧鎮民、吳健郎、進發興業社收取陳奕辰回收販賣紅銅線之周麗秋、共犯陳奕辰等人分別證述遭竊,及共同行竊之情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2599號偵查卷第5頁及其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筆錄),復有警方調閱上開事實(三)(四)被告盧剛祖行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相片、扣案物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網路巨人網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3年9月1日0時21分、27分、58分、1時47分至50分)均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進發興業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奕辰、盧剛祖所竊得之伸縮鋁梯由告訴人顏重回領回)。
(二)綜上,足認被告盧剛祖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盧剛祖所犯事實(二)(三)(四)(十一)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高煜珅部分:
(一)上開被告高煜珅所犯事實欄(二)(五)(六)(七)
(八)(九)(十)(十二)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高煜珅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盧剛祖、被害人高智邦、告訴人張婉柔、目擊者林合郁、被害人高振瑋、謝慧貞、證人即於103年9月5日將機車借予高煜珅騎乘使用之友人 黃有億 、告訴人朱恩霆、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員 田欽武 、共犯盧剛祖等人證述相符,復有警方調閱被告高煜珅於上開事實
(五)(六)(七)(八)(十)犯行路段之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張婉柔機車車頭燈、儀表板遭竊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3年11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二)查被告高煜珅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由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煜珅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高煜珅再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綜上,被告高煜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被告高煜珅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上開事實一之(一)(二)(四)(七)(八)(九)
(十)為行竊犯行時,或持油壓剪、或持螺絲起子等工作作為行竊工具,而據被告等人所述之油壓剪及卷內相片所示得以順利剪斷電纜線,並持螺絲起子卸下機車電瓶螺絲、車頭燈、儀表板所需使用之工具,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
(一)上開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辰就上開事實一之(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部分犯行,被告陳奕辰並有持板手、螺絲起子破壞水塔大門,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陳奕辰堅詞否認有為該部分犯行,並陳至該處進入水塔行竊時,該處大門已經遭破壞,即直接進入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即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工程師陳瑋憲、楊宏毅之陳述及現場相片為證,然上開證人均非在場目擊,亦未駐守在該處基地臺對現場情狀甚為瞭解,且該處並未裝設相關監視錄影器材,是上開水塔大門門鎖是否確為被告陳奕辰此次竊盜犯行而破壞,顯有疑義,此部分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陳奕辰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此部分起訴被告陳奕辰所犯事實一之(一)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高煜珅、盧剛祖、陳奕辰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高煜珅、盧剛祖於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竊盜犯行,被告高煜珅、盧剛祖2人已先於上開事實一之(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電線後,未久,被告陳奕辰至被告盧剛祖住處見狀,乃提議參與再行至相同地點竊取電線,被告3人復行一同前往行竊,是被告盧剛祖、高煜珅該日2次前往行竊之行為間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上開事實一之(三)(五)(六)(十一)部分:被告陳奕辰、盧剛祖、高煜珅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奕辰、盧剛祖就上開事實一之
(三)部分犯行間,被告高煜珅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事實一之(六)部分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開事實一之(四)部分:被告陳奕辰、盧剛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奕辰、盧剛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上開事實一之(七)(八)(十)部分:被告高煜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六)上開事實一之(九)部分:被告高煜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高煜珅業已著手剪斷電線之行為,適因警方經過而未即將其剪斷電線帶離,致未能得手而未遂,為未遂犯,應接既遂犯減輕其刑。
(七)上開事實一之(十二)部分:核被告高煜珅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高煜珅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奕辰、高煜珅、盧剛祖等人所犯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再查被告3人均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3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高煜珅就上開事實一之(九)部分同時有前述(六)減輕及二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均不思以正途獲取個人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行竊行為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與困擾,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3人所共犯部分所為行為分擔部分,被告高煜珅、盧剛祖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奕辰就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否認犯行,餘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或有坦承犯行或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奕辰、盧剛祖所犯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盧剛祖所犯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及被告高煜珅所犯附表編號五、六、九、十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被告陳奕辰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被告盧剛祖所犯附表編號二、四部分,被告高煜珅所犯附表編號二、七、八、十部分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奕辰縱就部分犯行自白坦承犯行,但據其警、偵訊中所陳職業為水電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而自被告陳奕辰之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現金1,010元部分,為被告陳奕辰、盧剛祖2人共犯竊取電纜線犯行後,由被告陳奕辰持該竊得電纜線至回收場變賣所得,業據被告陳奕辰陳述甚詳,並與證人周麗秋證述相符,為被告陳奕辰、盧剛祖共同犯竊盜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二、就上開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陳奕辰雖稱使用油壓剪行竊電纜線,但否認油壓剪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陳奕辰所有而攜至現場為上開犯行;就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犯行,被告高煜珅、盧剛祖、陳奕辰等人均稱被告等人持油壓剪行竊,但被告3人均否認由其所有之工具,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3人所有;就事實一之
(四)部分犯行,所扣油壓剪1支為被告陳奕辰任職水電行老闆所有之物,並非被告陳奕辰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奕辰陳述甚詳,據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該油壓剪為被告陳奕辰、盧剛祖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高煜珅所犯上開事實一之(五)(六)(七)(八)(九)(十)犯行中用以行竊之油管、鑰匙圈、螺絲起子等物,均未扣案,且被告高煜珅均稱上開行竊時使用之工具,均已丟棄,顯此部分供被告高煜珅犯罪使用之工具均已滅失,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高煜珅持以行竊之工具為違禁物,亦非應沒收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被告高煜珅所犯上開事實一之(十二)所扣得黑色包裝咖啡包共7包部分,經送驗後固依序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成分),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0月30日以行鑑字第0000000000號出具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3年11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在卷可憑(附於103年毒偵緝字第211號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雖屬被告高煜珅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高煜珅於警、偵訊陳述明確,惟因總重量未逾20公克,顯然純質淨重亦未達法定20公克以上,是被告高煜珅之持有行為,尚難認為已構成犯罪,又與被告高煜珅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陳奕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所示(即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拾月。│││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二)│陳奕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款罪,累犯,│││所示(即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玖月。│││表編號二)├───────────────────────────┤│││盧剛祖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高煜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三│犯罪事實欄(三)│陳奕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所示(即起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盧剛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四)│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所示(即起訴書附│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拾元沒收。│││表編號四)├───────────────────────────┤│││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零拾元沒收。│├──┼────────┼───────────────────────────┤│五│犯罪事實欄(五)│高煜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即起訴書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五)││├──┼────────┼───────────────────────────┤│六│犯罪事實欄(六)│高煜珅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即起訴書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六)││├──┼────────┼───────────────────────────┤│七│犯罪事實欄(七)│高煜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八│犯罪事實欄(八)│高煜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九│犯罪事實欄(九)│高煜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示(即起訴書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九)││├──┼────────┼───────────────────────────┤│十│犯罪事實欄(十)│高煜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十一│犯罪事實欄(十一│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即起訴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十一)││├──┼────────┼───────────────────────────┤│十二│犯罪事實欄(十二│高煜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所示〔即起訴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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