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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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部分更正為「見 陳柔 伊遺失之橙花沐浴皂1塊、神奇花漾沐浴皂1塊、清泉活力沐浴膠1瓶、四個皇后玫瑰身體乳1瓶、野玫瑰柔膚美體露1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部分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陳柔依於警詢證述情形相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遺失物業已歸還失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