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 陳猷華 被上訴人高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星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493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依首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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