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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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338號上訴人 李明文
羅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甫秦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審判長前曾定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上訴人未到場,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以其高雄地院另有刑事庭期須親自詰問證人,未到場為言詞辯論,審判長乃另定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上訴人未到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以其高雄地院另有庭期須親自到場執行職務為由,亦未到場,核其無不能委任複代理人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明文(下稱李明文)前於民國83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前身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後,與建華商業銀行於98年11月13日合併,再經核准更名為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840萬元,嗣未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於8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561萬8,81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9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00年1月24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調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惟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被上訴人即於100年3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仍因查無李明文財產可供執行,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100年4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上訴人為夫妻,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被上訴人就李明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則以:李明文現任職於富迪公司,每月收入3萬5,000元,被上訴人大可直接扣押取償,竟怠於盡調查義務,且我國相關法律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僅能就李明文「國內」之財產才可扣押取償,被上訴人卻為一己私欲便宜行事,知悉上訴人有財產,不聲請扣押或與上訴人協調還款之情事,逕自訴請變更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無端介入上訴人婚姻生活,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為李明文之債權人,經向國稅局查詢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李明文均無任何財產資料,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無效果而取得板橋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業據提出借據、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011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原因,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就李明文所欠借款債權,經向國稅局查詢李明文無
任何財產資料後,再聲請板橋地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核發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就李明文於大陸上海市之薪資所得扣押取償,未善盡查證李明文財產之義務,即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固據提出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100年8月5日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47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記載日期為100年8月5日,並無法證明於100年4月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無效果時,李明文亦有該薪資收入得供取償,且依被上訴人債權憑證所示李明文積欠款項高達572萬1,821元本息、違約金,縱100年4月間李明文確有該大陸地區每月3萬5,000元薪資收入得供扣押取償,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酌留李明文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等後,至多每月清償約1萬餘元,顯不足清償所欠被上訴人龐大債務,其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未得受清償」之法定要件,上訴人以李明文得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指摘被上訴人無端介入上訴人婚姻生活,據以解免分別財產制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上訴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