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900號上訴人 李月嬌 訴訟代理人 邱奕常 被上訴人永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顏媛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4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原由上訴人定期承租建物居住,租期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今租期屆滿,上訴人依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伊。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自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建物坐落部分按申報地價總價10%計算,庭院部分按申報地價總價8%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而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4鄰埤尾6號之2層磚造建物,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分別為33及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清空後,將上開土地連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為14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並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萬7,516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5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母 廖氏 阿梅 所居至今,承租範圍百年來並無改變,且往年伊皆與訴外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興業公司)簽約,非與相對人簽約,未曾有過任何糾紛,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後,租金自95年3萬2,561元變更為96年7萬2,358元,至98年、99年更增加為8萬5,926元,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數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4鄰埤尾6號之2層磚造建物,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33及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清空後,將上開土地連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83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大永興業公司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租約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而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磚造建物、B鐵皮屋、C鐵皮屋、E車庫則均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9、15、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大永興業公司所有,後依公司
法第317條、第317條之2規定辦理分割,被上訴人為新設公司,於93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承受大永興業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土地於88年間即由大永興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定期租賃契約,後於93年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租期已屆滿而未再續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3年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88年土地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
8、22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97年間租期屆滿後未續訂新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乃訴外人 林本源 家族之地,伊先祖廖
李梅原係佃農,嗣由伊繼續耕墾,伊因不知先祖 廖李梅 與林本源間已有租佃關係,林本源後代即被上訴人隱瞞欺騙伊訂定系爭租約,致伊誤於93年與大永興業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自應屬無效,後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復率意增加租金,惟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再訂租約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又廖李梅為上訴人之先祖,死後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母親 李葉 繼承,嗣李葉死亡,再由上訴人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書立之簽結書、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本件上訴人於88年、93年間先後二度與被上訴人前手大永興業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定期租約,顯見有與被上訴人前手大永興業公司成立定期租約之意甚明,其抗辯係受欺騙致誤簽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難憑採,其辯稱無再訂租約之必要云云,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固提出記載「李葉」之63年地稅單、「廖氏阿梅」之38年房屋稅單(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為證,然此僅足證明斯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李葉或廖氏阿梅繳納各該稅賦,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間存在有不定期之租約,或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可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屬定期租賃之關係,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學者論文資料,早期建物及土地稅捐、租金收據影本、大永興業公司及被上訴人出具有關收受系爭土地92至97年間之地租統一發票、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52、74至77頁),亦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辯洵無足憑。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9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4鄰埤尾6號之2層磚造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分別為33及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車庫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為14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及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40頁)。又上訴人亦自承伊僅繳納租金至97年,98年以後就沒有再繳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前揭租約屆期後,兩造並未再續約等情相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合法權源,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4鄰埤尾6號之2層磚造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分別為33及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次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E之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租約屆期後,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次查,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磚造建物、鐵皮屋及車庫均係供個人住家使用,且附近僅有臨近花海農場及慈湖兩蔣文化園區,週遭經濟並不繁榮,生活機能亦非便利,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是審酌上訴人使用土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99年及10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7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第7、15、4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上開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損害金(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83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9元之損害金,,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