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見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廖見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89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9月15日(原審誤載為90年8月25日,應予以更正)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同案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家人發現報警處理,於同年月9日上午6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4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廖怡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查卷第17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D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50-2頁)在卷可稽;又有被告為警扣得供其施用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碎塊狀物2包,而該等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物,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100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590號;見偵查卷第52頁);另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本案犯罪時間距89年8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9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9月
22日執行完畢,同案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所為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則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42公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見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年12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稱:茲因其認為原判決判刑過重,又其當時有服用安眠藥物,致其意識呈現恍惚狀態,其意識不清醒狀態做出有違人子之道行,其深感懊悔,念其在有使用藥物呈現之行為非意識清楚下所犯罪行,從輕量刑,給其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執其當時有服用安眠藥物,其意識呈現恍惚狀態,非意識清楚下所犯罪行云云,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為:先將海洛因磨成粉,再裝到針筒裡面,再(以止血帶綑綁左手臂)用針筒注射其左手臂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審酌被告當時仍知要先將塊狀海洛因磨成粉狀後,再放置入注射針筒內併加入一定比例的水以溶解粉狀之海洛因,最後尚能以止血帶綑綁左手臂後再用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其左手臂上等情,顯見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時,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被告所執上揭理由請求判輕一點等語,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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