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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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洲選任辯護人蔡茂松律師
黃當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洲於民國100年10月2日17時4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長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復興北路由南向北方向禁止左轉長安東路,應遵守標誌規定不得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左轉,適 李珮琳 騎乘RIY-529號機車沿復興北路北向南行經該路口,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乃緊急煞車閃避,致遭後方 林志昆 騎乘之958-CU
M號機車追撞倒地(林志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珮琳並因之受有左側足、小腿、髖部及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李珮琳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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